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95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簡秀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
額為60259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11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68.52%)及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31.48%),本次聲請僅請求信貸債權。
㈡相對人於9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4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5年6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1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