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建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建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袁健壬 」之記載應更正為「袁建壬」、第14行末應補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54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見核交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57號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被告袁建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健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5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健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15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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