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0年10月某日起至91年2月2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於91年2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6時40分許,警因偵辦另案持搜索票至朱鴻麒上揭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7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鴻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下稱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偵查時、本院10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21頁、第29頁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之生活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