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
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