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 陳正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政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政間請求給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693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經強制執行後已足額清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是該情形上開款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應否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訴訟終結及其經強制執行後已足額清償云云,然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即無以證明相對人未曾因免假執行而未受損害,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應為補正,聲請人於107年9月4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或陳明有不能補正之正當事由,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實務見解,聲請人既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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