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713號聲請人 李瑋國
黃品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徐志剛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志剛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死亡,其生前立下自書遺囑並經認證,遺囑內容提及「有關財物之分配及善後之處理由李瑋國弟兄、黃品芬姊妹主持辦理」,是依遺囑人之意思為前開二人為遺囑執行人之表示,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李瑋國、黃品芬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前段)。從而,遺囑人倘未在遺囑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亦無法由親屬會議中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有必要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如遺囑人所立遺囑為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之有效遺囑,並已在該有效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自無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徐志剛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李瑋國、黃品芬身分證影本、自書遺囑及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謝永誌 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記載:「有關財物之分配及善後之處理,由李瑋國弟兄、黃品芬姐妹主持…本人所有存款全部捐贈天恩堂教會,由李瑋國弟兄、黃品芬姊妹二人主持辦理,依下列原則分配之」等語,可見遺囑內容已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自無再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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