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譯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前案科刑執行紀錄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顥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及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⑴至⑷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9日,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甫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足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第7頁),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夥同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該等以眾暴寡之行徑,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緝字第24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張顥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顥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碳烤小││吃部」,因認 劉建 昇在上址小吃部搗亂,遂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劉建昇 ,因而造成劉建昇受有雙側眉尾挫傷瘀青、左嘴角挫││傷瘀青、後枕部挫傷血腫、雙上肢多處挫傷瘀青、右大腿後││側挫傷瘀青、左大小腿後側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又此時適有劉建昇之配偶 黃雅莉 ,在其住處向張││ 明和 哭訴劉建昇在外面有女人,並請託 張明和 代為找尋劉建││昇,而張明和經友人告知後,得知劉建昇在上址「碳烤小吃││部」,張明和遂開車載其配偶 張嘉琪 前往,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該「碳烤小吃部」後,張明和看見劉建昇受有傷││害,遂進入店內欲了解劉建昇遭毆打之緣由,未料張顥譯竟││再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明和,因而造成張明和受有額頭挫傷、││左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劉建昇、張明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張嘉琪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建昇、張明和,渠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劉建昇、張明和,其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書記官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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