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向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向樺(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12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5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本案被訴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雖非同一,遭詐騙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但本案門號係於112年2月12日申辦,與前案門號申辦日相同,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次辦9個還10個門號,我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的統一超商註冊遊戲,弄一弄就忘記拿,想回去拿的時候就已經不見了,我當天申請的門號都放在一起等語,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係基於同一犯意,一次提供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繫屬在後之本案即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雖均為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所申辦,然並非同一門號,遭詐欺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遭詐欺之時間則相差近1個月,可認被告並非同一時間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交付應係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12日申辦之前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58號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案件審理後,改分以114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第99頁至第103頁)。又被告於112年2月12日亦申辦本案門號,另有本案門號查詢單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係於112年2月12日同日申辦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且其將前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㈢惟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每個電信都有辦預付卡來玩星城等遊戲,之前有一次在板橋區四維路的7-11遺失快10個門號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前案門號我提供給我同事,當時我只有提供前案門號給他,本案門號沒有跟前案門號一起提供給我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我借給 阿良 使用,前案門號我忘記有沒有一起借給阿良用,我有2個門號借給別人,其中一個借給阿良,另一個借給 阿德 ,但這2個門號不是同時間地點交付,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前案門號或本案門號,當天我去遠傳、台哥大共申辦10個門號,後來去7-11註冊遊戲帳號,其中一個門號放在口袋,另一個插在手機裡面,我就去找阿良,其餘8個門號我放在7-11的桌上忘記拿,我不記得哪個門號借給阿良,插在手機裡面的門號後來我拿給阿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見被告就前案門號究竟是遺失或是提供給他人使用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但不論被告是將前案門號提供給他人或是遺失,均非係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單獨提供給阿良之本案門號一起處置,則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給阿良之行為應屬獨立之行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不在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而非屬同一案件。
㈣綜此,原審以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