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紀德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
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72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紀德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紀德偉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號,因見 李惠民
、 張桂熒 與被害人 吳承陽 有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移送人見
義勇為並以徒手推擠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不適,因認被移
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證人 吳冠霖 、吳承陽雖謂被移送人有以鎖喉方式架住
吳承陽脖子等語,惟證人張桂熒、李惠民於警詢時均稱:其
二人當時夾在被移送人及被害人之間勸架,僅有對峙及互相
推擠,而無勒頸等語,所見並非一致,惟依警方調閱周邊店
家監視器影像,均未拍攝到與違序行為之相關過程,且本案
亦無被害人受傷之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