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周湘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富(兼 張集信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即反訴被告 張和秀
張和福 張和喜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和賢 被告即反訴被告 張雪美
張和晃林 張淑姬 張幸姬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集仁 被告即反訴被告 林慧珠 (即 張和一 之承受訴訟人)
張集豪 (即張和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集傑 (即張和一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集品 被告即反訴被告 張集能 (即 張和邦 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燕 (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荷 (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芳 (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即反訴被告 李志明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4項「編號B(669.77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李志明按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7、8分之1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669.77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周湘玉、李志明按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1、8分之7分別共有」;事實及理由欄貳、
二、(二)關於「B(669.77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周湘玉、李志明按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7、8分之1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B(669.77平方公尺)歸反訴被告周湘玉、李志明按應有部分依序為8分之1、8分之7分別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及本院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