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張集仁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複代理人 邱駿威 視同上訴人 周湘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和福
張和秀 張和喜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和賢 視同上訴人 張雪美
張和晃 張幸姬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鄭玉盞 視同上訴人林 張淑姬
陳雅慧 (即 張集品 之承當訴訟人)
李志明 王美玲
林慧珠 (即 張和一 之承受訴訟人)
張集豪 (即張和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集傑 (即張和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燕 (即 張和邦 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荷 (CHANG,JEI-HO;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芳 (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
張集能 (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富 (兼 張集信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視同上訴人張集能(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代視同上訴人黃秀燕(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張瑞荷(CHANG,JEI-HO;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張瑞芳(即張和邦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視同上訴人張集傑(即張和一之承受訴訟人)代視同上訴人林慧珠(即張和一之承受訴訟人)、張集豪(即張和一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審被告張和一、張和邦分別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08年10月25日、108年12月27日死亡,張和一之繼承人為林慧珠、張集豪、張集傑;張和邦之繼承人張集能、黃秀燕、張瑞荷(CHANG,JEI-HO)、張瑞芳,並經林慧珠、張集豪、張集傑;及張集能、黃秀燕、張瑞荷(CHANG,JEI-HO)、張瑞芳各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惟張和
一、張和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協議分割由張集傑、張集能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4頁限制閱覽卷第18頁), 嗣視 同上訴人黃秀燕、張瑞荷(CHANG,JEI-HO)、張瑞芳就承受張和邦訴訟部分,於110年6月2日具狀同意由視同上訴人張集能承當訴訟;視同上訴人林慧珠、張集豪、張集傑就承受張和一訴訟部分,亦於110年7月22日具狀同意由張集傑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第317至319頁),依上開說明,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陳富(即對造)是否同意由張集能、張集傑各為承當訴訟,惟 陳富於 收受函文送達後,迄今均未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是以視同上訴人黃秀燕、張瑞荷(CHANG,JEI-HO)、張瑞芳;及視同上訴人林慧珠、張集豪、張集傑聲請裁定准由張集能、張集傑各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自均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麗玉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