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
㈠前科部分更正如下:
⒈被告陳韋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
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⑵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上述3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3年1月22日縮
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上前科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前科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
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外獨自賃居、業工、月入約新臺幣
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迄今已近1年,被告亦未陳明仍為其所持有,衡情應已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被告陳韋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段○○○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晚間7或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之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9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齊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藥股份有限公司104│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年9月24日尿液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編號M0000000號濫用│確有於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藥物檢驗報告1份│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M10405││││83號)││││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