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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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30、640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發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勝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 楊麗靜 位於苗栗縣
○○鎮○○街○○號2樓之3之住處,利用1樓欄杆、冷氣機,攀爬至上址住宅2樓陽台採光罩上,復自上址住宅2樓陽台外,徒手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陽台落地門,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楊麗靜所有置於衣櫃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楊麗靜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 王慶昇 位於苗栗縣
○○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攀爬並踰越上址住宅圍牆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王慶昇所有置於其2樓房間內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又徒手竊取 王慶瑞 所有置於其2樓房間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王慶昇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8年11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
路○段○○巷○○號華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紙業公司),試圖拆卸並搬運華鴻紙業公司所有置於上址廠區內之鋁門窗鐵條1批而著手行竊,惟適廠區保全巡守人員 卓建初 當場發現而未得手。
二、案經楊麗靜、王慶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勝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978卷第47至51、114頁,偵6030卷第41至45、97至98頁,偵6407卷第50至53、109至111頁,本院卷第93、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慶昇、證人 賴淑鈴 、 潘世青 、 陶桂花 、 范秀玉 、卓建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體相符(見偵4978卷第53至57、59至61、63至67、71至75、79至83、114頁,偵6030卷第49至55頁,偵6407卷第77至79、83至8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照片2張、現場照片22張、保全公司派遣資料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稽(見偵4978卷第43、87至91頁,偵6030卷第57至77頁,偵6407卷第67至73、81、87、89至99、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同此意旨)。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徒手開啟楊麗靜住處2
樓陽台落地門,並踰越上開陽台落地門進入屋內行竊,已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又上開陽台落地門沒有上鎖,均未被破壞,此情業據被告、證人楊麗靜陳述明確(見偵4978卷第47、55、114頁),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併此說明。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先攀爬並踰越王慶昇住
處圍牆後,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已使上開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又上開住處門窗均未被破壞,此情業據被告、證人王慶昇 陳明 在卷(見偵6030卷第43、49至51、97至98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之情,而應認僅有踰越牆垣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7、8所示之財物,雖分別屬告訴人王慶昇、被害人王慶瑞所有,惟被告係於同一住宅內行竊,係侵害一個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仍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7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③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上開鋁門窗鐵條即被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其一部犯行雖因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惟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財物,迄未歸還楊麗靜,被告已與楊麗靜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經被告及楊麗靜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93至94頁),並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36
7號調解書、刑事陳報狀、楊麗靜提出之信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3至35、3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迄未歸還王慶昇、王慶瑞,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各該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5、64頁)等節;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月薪約
3萬餘元,與同居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3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黃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4,000元、日幣1萬9,000元、撲滿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已將上開財物拿去抵債等語明確(見偵4978卷第49、114頁),足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現金
1萬8,000元、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零錢筒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上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上開行動電話因設有密碼而無法使用,故已丟棄等語明確(見偵6030卷第41至43、98頁),其餘現金及零錢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全部拿去還債等語(見偵6030卷第41、98頁),足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黃金項鍊1條│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重量不詳│├──┼───────────┼──────────┤│2│新臺幣4,000元│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3│日圓1萬9,000元│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4│撲滿2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1個裝50元硬幣││││,1個裝1元、5元硬││││幣│├──┼───────────┼──────────┤│5│Apple廠牌iPhone6S(│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所得│├──┼───────────┼──────────┤│6│新臺幣1萬元│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7│零錢筒1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其內現金約新臺││││幣900元│├──┼───────────┼──────────┤│8│新臺幣8,00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