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貴
王華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聯拾貳張、計算機貳台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手稿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意圖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自民國101年9月25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乙○○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乙○○所犯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經營地下六合彩以聚眾賭博營利,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2張、計算機2台,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經營簽賭所用,賭資新臺幣2,475元,則係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5頁背面、第49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手稿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簽注六合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稱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9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公益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每注賭資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悉歸乙○○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有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地點向乙○○簽賭下注,並於101年9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2張、計算機2台、賭資2,475元及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手稿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2張、計算機2台、賭資2,475元及被告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手稿1張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多次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聯12張、計算機2台、賭資2,475元及六合彩簽單手稿1張,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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