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天養 義務辯護人 孫智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30日101年度簡字第57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天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賣場地下1樓之ADIDAS廠牌運動短褲2件(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118元),並以拔下其上價牌、將之同時穿於身上,未經結帳即走出收銀台之方式,竊取上開運動短褲得手。嗣於通過賣場出口處之查核點,欲由大門離去時,為察覺有異而尾隨在後之店員 鮑宗興 等人攔阻,並當場報警查獲而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業已發還鮑宗興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天養(以下簡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當天未將前述運動短褲2件結帳,即步出上開「好市多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係要至櫃臺結帳,惟因無會員卡無法結帳,始會忘了脫下運動短褲而步出賣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運動短褲結帳,即欲離開賣場
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反面、偵卷第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鮑宗興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反面、偵卷第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自上開賣場竊取前述之運動短褲2件,得手後
即直接穿在身上而走出收銀台,並欲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鮑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將前述運動短褲2件穿著於身上,其等係收到會員通報而派員工跟隨被告,發現被告直接走出收銀區而未結帳,其等始在大門前將被告攔下等語(同上警卷第3頁至反面、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102年
7月31日審理期日到庭詳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於地下一樓陳列區的運動褲攤位上,同時穿了2件短褲在身上,並將商品價牌拔下拿在手上,於經過地下一樓轉彎處的垃圾桶時,逕將價牌丟掉,再沿手扶梯上樓,順著賣場路徑直接走出收銀台、未結帳,後來在距大門口前約50步之用餐區被攔下;上述被告將運動短褲2件穿在身上、價牌丟棄在垃圾桶內之經過,是我本人親自所見,我就將該價牌從垃圾桶撿起來,並尾隨被告到結帳區,見被告穿著運動短褲直接走出收銀台,未將運動短褲放在輸送帶上作結帳的動作,被告過了收銀台及出口處核對品項及收據的檢查人員,快到門口處才被我們公司員工攔下請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反面、第5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供承:於上揭時、地確將運動短褲2件穿在身上,當時穿了1件較小號碼,又看到比較大的,穿上後未脫掉、結帳即步○○○區○○○道其行為是錯誤的,希望能原諒伊這次行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反面),由證人鮑宗興上開證述,並稽之被告前開供陳,且衡以一般人購得商品於結帳之前,多會將之置於手中或放入賣場提供之購物車、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再徵之被告於離開賣場陳列區前,既特意將前述運動短褲2件均穿著於身上,顯然其欲以上開方式逕將運動短褲攜出賣場,以規避結帳之查核,並欲以此方式將該物據為已有之情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拿錢出來要結帳,因無會員卡,小姐拒
收而未能結帳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前開所辯有拿出1000元於手上欲結帳乙節,其實已係證人即前述賣場員工鮑宗興發現被告逕將運動短褲2件穿在身上,且將附於運動短褲之商品價牌丟棄在垃圾桶內之行跡著實可疑,經尾隨在後,並觀察被告未將上開運動短褲置於輸送帶作結帳動作即逕行步出收銀台而欲離去,於是乃在門口處之用餐區將被告攔下,並通知賣場之副店長(即被告指稱之拒收現金價款之小姐)前來處理本案善後事宜。而被告前開指稱曾拿出1000元欲結帳乙節,其實已係被告將上開運動短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取行為既遂之後,因犯行敗露遭賣場人員攔下而在等待員警到來時,所為之事後表態,此情業經證人鮑宗興證述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則被告前開所辯:因無會員卡而賣場拒收現金,故而未能結帳云云,顯屬圖免之詞,不足憑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因無會員卡無法結帳,始會忘了脫下運動短褲
而步出賣場云云,然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幼童,其對於賣場內之商品需經結帳始得攜出店外一節,當知之甚詳,卻於案發之初在賣場之地下1樓,即刻意將前述運動短褲2件穿著身上隱匿,且未結帳即攜出店外,甚至故意將商品之價牌扯掉、棄置於賣場轉彎處之垃圾桶,以免所穿著之運動短褲價牌外露,而使賣場之人員留意或警覺該物係賣場未結帳商品,則被告對於前述運動短褲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衡以被告當時既知需將竊得之運動短褲2件穿著於身上藏匿,以免犯行遭查獲,更於警詢時供承其行為係錯誤的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竊之時知曉其所為係法所不容許之竊盜行為,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所犯之細節均供承明確、記憶清楚,足認被告當時亦無因疾病或藥物而致無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所稱係賣場人員不讓其結帳,其緊張因而忘了脫下運動短褲就走出去云云(案發之際,被告連同其原來所穿著之自有褲子,合共至少3件以上,衡之常情,當時應有異常感或下半身甚重之違和感,不致有忘記身上著多件褲子之情形),亦屬飾卸之詞,核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118元,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輕度精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按,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否認犯罪部分,所執前詞經本院審酌核無理由,業如前述。至關於其於本院另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請求本院據之為量刑之參考,並斟酌給予緩刑宣告乙情,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原審對於被告就本案之刑期量定,業已審酌被告諸般犯罪情狀,尤已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屬輕度精障之情形(惟不影響其辨識本件行為違法性之程度),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核無違誤。辯護人雖以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且年事已大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原審既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加以審酌,而予科刑度之刑,且經裁量後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本院復衡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顯見其內心並未徹底悔悟,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亦無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未予緩刑,核非可取,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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