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加以補充:「被告王孝榮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某菜市場邊工作邊與友人飲酒至9時30分許,並工作至下午1時30許後駕駛車輛到新北市新莊區補貨,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廂型車回同市板橋區,而於該區僑中二街換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某處用餐結束後,騎乘該機車返回住處,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該區館前西路85號時為警攔檢」等情以期完整事實經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以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且此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在飲酒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竟然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被告王孝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榮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某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4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孝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