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4
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捲門而入內竊取現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向上推開店家未上鎖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現金」,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且已有竊盜前案
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彌補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楊傳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傳風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12時許至中午12時許間某時許,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28小吃店」業已打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捲門而入內竊取現金總計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逞。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採集生物跡證,經送驗後發現與楊傳風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傳風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行。│││供述││││││├──┼──────────┼───────────┤│(二)│1、被害人即「28小吃│證明發現遭竊經過及財物│││店」經營者 游景玉 │受損情形等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2、證人即「28小吃店││││」員工 姜梅芳 於警││││詢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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