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鳳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鳳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鳳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另諭知緩刑2年,旋於105年7月26日確定(聲請書之附表誤植為撤銷緩刑裁定之確定日107年8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影本為證。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18日,且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件可參。準此可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行為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之後始犯下,應屬裁判確定後犯罪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雖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裁定撤銷,該裁定係於107年8月17日確定,然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判決確定日期,尚不生影響,聲請意旨誤以本院撤銷緩刑裁定確定日期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7441│署105年度偵字第7441│署105年度偵字第7441│││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6日(聲請│105年7月26日(聲請│105年7月26日(聲請│││確定日期│書誤載為107年8月17│書誤載為107年8月17│書誤載為107年8月17││││日)│日)│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2日│106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7441│署106年度偵字第2337││││號│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107年度審簡字第10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7年1月1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7│107年度審簡字第103│││││號│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6日(聲請│107年2月6日││││確定日期│書誤載為107年8月17││││││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