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子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緣債務人林子弘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11年02月0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69,072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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