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家事抗告狀」簽名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抗告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其「家事抗告狀」雖蓋有「甲○○」印文,然相對人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其「家事抗告狀」係由律師事務所逕行寄發,既未經看守所長官提出,亦無委任律師代理之情事,難認合法,且相對人未繳納抗告費,為此依前述規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