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1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02(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因車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蔡騰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資本資料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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