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鴻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鴻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鴻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鴻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4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5至6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7日│102年7月20日17│102年8月16日晚││││時40分許為警採尿│間某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偵查機關│臺臺北地方法院檢│臺臺北地方法院檢│臺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察署103年度毒偵│││第14631號│字第3139號│字第13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102年度簡字第30│103年度簡字第88││事實││第490號│98號│4號││審├───┼────────┼────────┼────────┤││判決│102年8月30日│102年11月5日│103年3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102年度簡字第30│103年度簡字第88││確定││第490號│98號│4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0月1日│103年4月1日│103年5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465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8日下│103年2月5日為│102年12月29日中│││午2、3時許│警採尿往前回溯96│午││││小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偵字第937號│偵字第45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實││5號│987號│884號││審├───┼────────┼────────┼────────┤││判決│103年5月7日│103年4月18日│103年3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確定││5號│987號│884號││判決├───┼────────┼────────┼────────┤││判決確│103年6月7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928號│字第4156號│字第44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