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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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林文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江漢強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116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1161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153巷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11610號裁決處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往市區方向(東向西),於綠燈時行駛通過興隆路2段153巷口約300公尺後,原在對向車道(西向東)執勤之員警騎乘機車迴轉至原告車道,示意原告停車,在興隆市場前開立罰單。惟原告係綠燈通過路口,員警所在位置無法得知對向車道之號誌,員警是否親眼看到原告行駛車道之號誌為紅燈,抑或是員警個人臆測,實有疑問。另號誌可能因設計上缺失或硬體上疏於保養、校正等因素,導致西向或東向車道號誌不一致,以致原告東向西號誌為綠燈,而員警西向東號誌為紅燈。再者,興隆路2段153巷口附近店面多為汽機車維修相關營業所,尤其興隆路2段165號1樓為計程車租賃、維修之據點,常有計程車出入,員警迴轉、追逐原告時,可能與另部計程車混淆,誤認係原告違規等語。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原告於於103年1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446-K6號小客車行○○○區○○路○段○○○巷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行向紅燈號誌指示臨停,逕行闖越紅燈號誌續向興隆路2段行駛(西向東),為執勤員警依法攔停舉發無誤。
(二)原告指稱:號誌可能因設計上缺失或硬體上疏於保養、校正等因素,導致西向或東向車道號誌不一致云云。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該違規路口時段,查無通報維修紀錄,號誌預設係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20秒,第1時相為興隆路綠燈85秒,第2時相為興隆路2段153巷綠燈35秒,皆含黃燈3秒及全紅2秒。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
(三)原告質疑:員警執勤過程,在迴轉、追逐時,與另部計程車混淆,導致原告遭誤認云云。然本件係舉發員警依執勤勤務及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為立即之舉發,此為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原告質疑部分應屬臆測,實不足採。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依法裁處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2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三)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章行為,並指摘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然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又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並不以照片或錄影、音資料為限,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曾瑋誠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沿興隆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興隆路與興隆路2段153巷口停等紅燈,看到對向東往西方向原本也在停等紅燈的原告計程車,在燈號還是紅燈的狀態下,緩慢前行通過路口,伊看153巷口還是綠燈,確定原告闖紅燈後,就打開警示燈,迴轉至原告行向之車道,從後面追趕原告,在興隆路2段97號旁將原告攔停,伊行向確實無法看到原告行向的燈號,但153巷口是綠燈,且原告行向的其他車輛都在等紅燈,伊看到原告闖紅燈後,有抬頭看伊右側153巷口的的紅綠燈,確認燈號是綠燈,這段時間視線有離開原告之計程車,但因計程車行駛的方向是紅燈,沒有其他車輛過來,伊迴轉後也只有看到原告之計程車,沒有弄錯的可能,伊攔停原告後,原告表示希望開輕一點,但伊拒絕,如果伊有弄錯,原告沒有必要這樣說等語,業已詳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再參以舉發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員警:我看153巷是綠燈,你說變燈,那後面停等的車子是在幹嘛,是你的眼睛有問題,還是…。原告:
我也是停著,沒有用衝的。員警:我看你是慢慢滑過去。原告:我是停住再起步的。員警:闖紅燈是事實,要開一張…。原告:不要開闖紅燈好不好。員警:我停在你對面,你還闖紅燈,不好意思…。原告:我有停住。員警:你應該等到綠燈再走,燈號有變嗎?紅燈還是綠燈?原告:不要開闖紅燈,其他隨你開。員警:你違規什麼,我就開什麼。原告:不要這樣。員警:你有帶行照嗎?原告:放在車上。員警:麻煩一下。…員警:我停在你對面,你還是要闖。原告:沒有啦,你不要開,不是要闖,只是要起步,我如果要闖,就直接衝過去了。員警:我看我右邊15
3巷還是綠燈。你什麼燈?原告:…它已經變了。員警:行人燈變紅,不代表路燈變紅…我右邊153巷口看還是綠燈,興隆路很明顯是紅燈,全部的車都停著,只有你開過來,你要說什麼?原告:我是慢慢地開。員警:闖紅燈,不分速度,紅燈開車,就是闖紅燈……。原告:我過去路口就變成綠燈…。員警:你可以到交通裁決所申訴,我看
153巷是綠燈,興隆路上怎麼會是綠燈,很明顯…。原告:你不要開那麼重。員警:我沒有辦法隨便開。……員警:我不和你爭辯,這沒有意義,我看到你闖紅燈,我看15
3巷是綠燈,興隆路上一定是紅燈,這是我可以很肯定的告訴你,我沒有看錯,我看153巷是綠燈,你開過去了。
原告:不要開闖紅燈好不好,拜託,拜託。員警:而且我的對向還是紅色的,我們的行向是一樣的,怎麼我紅色,你是綠色的。原告:不要開闖紅燈好不好,拜託,拜託。
員警:我不能幫你亂開。原告:我速度有放慢…。員警:…這不是速度慢、速度快的問題,是紅綠燈的問題…(原告持續央求員警開輕一點的罰單,員警表示不能偽造文書,拒絕原告的央求,並表示可以去申訴)…。員警:1個禮拜後,你可以去郵局、便利商店繳。1月16日前繳,否則會逾期。如果你不繳,要去申訴也可以。這邊麻煩幫我簽名。你不簽,請問不簽的理由是什麼?原告:我認為沒有紅燈。員警:你認為你沒有違規。原告:我要去調錄影帶。員警:好,麻煩你去申訴,好不好。原告:到時候會去作申訴。員警:你認為你沒有違規。原告: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我到路口是綠燈。員警:燈號要看喔。好不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舉發員警曾瑋誠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其在原告對面停等紅燈中,雖未親眼目睹原告行向之燈號,然興隆路2段153巷與興隆路路口號誌係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20秒,第1時相為興隆路方向85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2秒),第2時相為興隆路2段153巷方向35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7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員警在興隆路停等紅燈,對向原告行駛方向之燈號應為紅燈無訛,又與原告同向之其他車輛仍停等紅燈中,是員警立即迴轉至原告車道,追趕原告,亦無誤判可能。證人證述內容尚無瑕疵,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曾瑋誠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紅燈之狀態下通行過路口,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俞定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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