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卡貸款(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11
月9日起即逾期繳款,迄99年4月22日止已積欠新台幣(下
同)321,985元(含本金台幣179,914元、利息新台幣118
,393元、違約金23,678元、手續費0元)。然被告戊○○
竟於95年1月18日將坐落屏東縣里○鄉里○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上段2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
○鄉○○路54之28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與被告丙○○,而系爭不動產其上已設有抵押權,
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
合一般交易習慣,足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以
買賣之名而達成贈與之目的,故被告間實為贈與之行為,其
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適用關
於贈與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等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戊○○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丙○○對於
被告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戊○○仍居
住於系爭建物,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戊○○,且移
轉時間又為被告戊○○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
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難謂債務人與
買受人間無脫產之惡意,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顯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該
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基上,主張: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之債權行及95
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
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戊○○。
二、被告丙○○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是由伊之表哥己○○介紹
被告戊○○購買,當時被告丙○○與訴外人己○○尚共同借
款33萬元予被告戊○○,嗣後因被告戊○○無法支付借款,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丙○○,以268萬元買回,簽約金
為15萬元,當時被告戊○○是以25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
貸款本來要由被告丙○○承擔,但因為她不想讓她先生知道
,所以還是由被告戊○○為債務人,實際上貸款之繳款人為
被告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信用卡款項,復被告戊○○於95
年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表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前揭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如非通謀虛偽,原告可否以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而撤銷該買賣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
積欠其321,985元,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
被告丙○○,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為逃避債權
人之追償,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無效
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⑵、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
查,被告丙○○抗辯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其購買,簽約金為15
萬元,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雖仍為被告戊○○,惟貸
款係由其繳納一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
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丙○○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憑單、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82頁),抵押債務人雖未更名為被告丙○○,惟因買受人
個人之因素,而由他人擔任抵押債務人,尚非罕見,況實際
繳款人確係被告丙○○,堪信被告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
其所購買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該買賣
係屬真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詐害原告
債權等語,惟被告丙○○確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被告戊○○之債務人情狀,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再者原告復未聲明任何證據方
法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被告丙○○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
情,自無從單憑原告之臆測而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詐害原
告債權之情事,是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
屬詐害原告之債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丙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備位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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