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甲○○、乙○○及乙○○之女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凱悅KTV(下稱凱悅KTV)之501號包廂唱歌,甲○○與乙○○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背起隨身攜帶之皮包欲離去,因皮包內有甲○○之機車鑰匙,甲○○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乙○○唯恐甲○○自行離去後復酒後駕車,乃上前拉扯甲○○之皮包,2人因之相互拉扯,甲○○本可預見在相互拉扯之情況下,乙○○可能因此倒地或碰撞周遭物品,造成乙○○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接續故意,徒手與乙○○相互拉扯,致乙○○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經凱悅KTV之櫃台人員報警後,甲○○、乙○○之不滿雖未平息,仍與丙○3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回到乙○○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居所)。甲○○與乙○○返回上開居所後,旋再次發生衝突,甲○○仍欲背起隨身攜帶之皮包離去,乙○○遂再次拉扯甲○○之皮包,甲○○於同日下午8時許,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與乙○○再次發生拉扯衝突,致乙○○受有左額部挫傷、雙側頭皮挫傷、頭部鈍傷、下嘴唇內側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因此有拉扯皮包之行為,致2人均跌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搶我包包在先,如果告訴人沒有搶我的包包,就不會發生後續這些事情,我並沒有以徒手毆打或用腳踹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凱悅KTV及系爭居所,因發生事實欄所述
之爭執,兩人因之相互拉扯被告所攜帶之皮包等情,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46、84頁,112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7至9頁、第49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又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除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有傷勢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91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與被告相互拉扯所致,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具有不確定傷害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事實,業認定如前。依被告之年
紀、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前開凱悅KTV及系爭居所,均屬有桌椅、櫃子等雜物之非空曠環境,且其為成年男子,依一般通常情況下,其力氣較生理女性為大,若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可能因為拉扯間,力道控制不易,造成告訴人跌倒或碰撞環境周遭雜物,致告訴人因之受傷。而被告仍在前開凱悅KTV及系爭居所,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容任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依前開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指稱其本案所受之傷勢,係被告將其推倒於地,繼續
以徒手毆打其頭部,用腳踹其肩膀等行為,然僅有其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採信: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
結,下稱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KTV時,因為要繳錢了,我跟媽媽就到樓下領錢,然後我拿錢給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要生氣,就把桌上的酒瓶、食物全部丟到地上,然後要拿包包走,因為包包裡面有錢,要繳錢,所以媽媽不讓被告拿包包走,媽媽跟被告就在搶包包,因為地上很滑,所以被告先跌倒,要站起來的時候,媽媽跟著跌倒,兩人還繼續在搶包包,被告因為搶不到就用腳踹媽媽的肩膀。回家之後,被告又要拿包包出去,媽媽怕被告酒駕,所以不讓被告出去,被告就打媽媽,在櫃子那邊的時候,被告一直用拳頭打媽媽的頭等語(見112偵字第2716號第48、49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為補強證據。然丙○於本案審理中,針對本案有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不同,諸如本院問丙○:「當天在KTV有看到乙○○喝酒嗎?」丙○回答:「(證人搖頭)」;惟本院問告訴人:「你在包廂內有無喝酒?」告訴人答:「有。」緊接著本院問丙○:「為何你剛剛作證說乙○○在包廂內沒有喝酒?」丙○答:「因為我在玩手機,我沒有看到媽媽喝酒。」本院再問:「乙○○在包廂內究竟有沒有喝酒?」丙○答:「(沉默)。」(見本院卷第78、82頁)。及本院詢問丙○:「在KTV的時候乙○○有搶到包包嗎?」丙○答:「兩個人都在拉,都沒有搶到,警察來了才阻止。」然本院問告訴人:「警察在還沒到場之前,你搶到包包了嗎?」告訴人答:「是。」(見本院卷第69頁)則告訴人與丙○之間,就本件案情重要之處,有不一致之陳述,且丙○為告訴人之女,誼屬至親,其證詞是否有偏袒告訴人之情,已非無疑。又本院詢問丙○在至本院作證前,告訴人是否有讓她練習如何陳述時,丙○答:有。又本院問證人告訴人在作證前是否有讓丙○練習如何作證,告訴人稱:我們有重複回想,沒有讓丙○練習講一遍,丙○有把她看到的、聽到的大概講一遍給我聽,大概講一半就睡著了等語。然丙○緊接答:我第一次念完之後,告訴人叫我念第二次,第二次唸到一半我就睡著了,要念第二次是因為媽媽怕我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丙○雖為本案目擊者,然本案發生至本院審理時業經一段時日,丙○是否能完整記得事件全貌,已屬有疑,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可完整、流暢的陳述當日事件發生始末,又佐以告訴人與丙○前開證詞,可知丙○於至本院作證前,與告訴人針對本案發生始末之說詞有所討論,其證詞恐業遭汙染,且丙○因未滿16歲,無法進行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綜據上情,尚難以丙○之證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因被告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所致,並非因告訴人指訴之行為所致,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其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猶執意為之,則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系爭居所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凱悅KTV,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認定如前,被告前後2次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空密接,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在凱悅KTV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行為,即具有前述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為審理。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僅因細故便發生拉扯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拉扯被告之皮包,始引發被告犯罪之動機,再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