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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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鄭學鴻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與本案傷害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
解決,更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造成損害難認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併啟被告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事事圓滿和睦,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鄭學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與 林采彤 素不相識。緣其等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三路口(報告書誤載為仁二路,應予更正)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鄭學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采彤,致林采彤受有頭皮及下唇擦傷、右臉頰、右前臂及右腳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嗣經林采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彤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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