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家用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持不明器具破壞 陳長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中央置物箱中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後車廂內家用電線4捆(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長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胡彥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其友人作證,並稱可於同日下午陳報證人姓名及地址(見本院卷第82頁),惟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仍未陳報證人姓名,復於審理程序時稱不知道證人的本名等語,是該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裁定駁回。被告又於審理程序時聲請調查本件犯罪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經常出入該地,並非為了犯案才過去等語,惟被告是否經常出去該地,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並無因果關係,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胡彥煌固 坦承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至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附近,但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找我朋友,沒有竊盜告訴人陳長奎的車內物品,且在警局時我有讓警員檢查我的雨衣,與監視器拍到的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截圖27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對照圖報告1份、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照片、被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雨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破壞後,竊取車內中央置物箱中硬幣共計3,000元及後車廂內家用電線4捆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陳長奎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稱:「(現警方出示監視
器畫面,畫面中【監視器時間111年10月23日3時56分0秒】一名身著紅色及黑色雨衣之人駕駛機車停放於成功教會【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該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沒錯」(見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10、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49頁)。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型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符(見同上卷第77頁),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騎乘機車之人所穿著之雨褲亦與被告所有之雨褲樣式相同(見同上卷第83頁),亦有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雨褲照片在卷可稽,故應可認定被告曾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成功教會(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後下車。
㈢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場有如下所示之行為(見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49至69頁):
1.111年10月23日凌晨3時56分6秒(以下僅顯示時間):被告騎乘機車到達案發現場。
2.3時56分14秒:被告將機車停於成功教會。
3.3時56分53秒:被告走向被害人車輛查看。
4.3時57分58秒:被告走回機車停車處。
5.4時1分8秒:被告穿戴手套及拿取作案工具。
6.4時1分14秒:被告持膠帶等作案工具靠近被害人車輛。
7.4時1分35秒:被告以膠帶固定車窗玻璃。
8.4時2分8秒:被告貼完膠帶後走回機車停車處。
9.4時2分19秒:被告返回機車停車處拿取不明器具。
10.4時2分43秒:被告持不明器具擊碎被害人車窗。
11.4時2分55秒:被告返回機車停車處放置工具。
12.4時6分26秒:被告自被害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鑽入車內。
13.4時10分7秒:被告搜索被害人車內財物。
14.4時13分17秒:被告打開被害人車輛駕駛座車門走出車內。
15.4時13分30秒:被告搜索被害人車輛後車廂財物。
16.4時15分8秒:被告將得手財物搬出。
17.4時15分14秒:被告打開被害人後座車門翻找財物。
18.4時15分35秒:被告將得手財物搬回機車上。
19.4時16分29秒:被告駕駛機車離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均為連續不間斷拍攝,自被告騎乘機車到達現場至離開均無中斷或未拍攝到被告行動之情況,且現場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顯無將被告與他人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清楚看到被告行竊之完整過程,被告先以膠帶將車窗玻璃貼住後再擊碎被害人副駕駛座車窗之方式,與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43、45頁);且除機車外型、雨褲相同外,監視器拍攝到犯嫌之面貌特徵也與被告相似(見同上卷第71頁),故應可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雨衣與監視器拍到的不符,惟本件已有完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已如上所述,被告亦有可能於警詢時刻意提供其他件雨衣供警方拍攝,且現場監視器可能因為光線、角度、解析度等客觀限制,無法反應雨衣之真實色調(例: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49頁上方照片看起來僅有黑、白、灰色調,但下方照片照被告騎乘機車接近後,輔以車燈照明,整體色調即可看出紅、藍等色彩;同上卷第51頁待機車車燈關閉後,整體色調又回到黑、白、灰色調,直到同上卷第69頁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畫面才又呈現紅、藍等色彩,以上皆為同一監視器面對同一角度之拍攝結果),故尚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7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上訴後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8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6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能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家中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家用電線4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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