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力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力玄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800,000,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8,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7,7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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