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力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力玄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800,000,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8,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7,7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