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其借
用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15,000元,由原告自訴外人
余麗靜 帳戶轉入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4月1日,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5,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內,然該款項並非
借款,蓋之前伊係被告之老闆,所匯之款項係96年3月1日起
至5月15日之薪資及住宿費,原告依借貸關係,向伊請求系
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97年1月16日起陸續轉帳予被告共計115,0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銀行對帳單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惟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次按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
因關係甚多,例如:買賣(給付價金)、贈與、借貸、租賃
(給付租金)及僱傭(給付薪資)等皆是,並非以借貸關係
為交付金錢之唯一原因。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基於金錢借貸
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
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亦
即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乙事負舉證責任。惟觀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金
錢借貸之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係陸續多次轉帳
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則衡情該款項如確係借款,為何原
告在被告前所借用之款項未清償前,仍願意繼續轉帳借款予
被告之理?且嗣亦無法提出任何兩造曾約定還款日期及借款
利率20%等證明資料,此顯與常情相違。此外,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係存有
借貸關係,則其上開所稱,即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存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1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