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