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進選任辯護人蔡易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進因不滿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在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興建養雞場,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在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執行「卜蜂公司將於近期在義竹鄉東過村繼續興建養雞場案」現場安全秩序維護計畫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產業道路(即同段167地號土地),由西往東方向急駛,企圖衝撞依法在場執行職務之布袋分局分局長 蔡鴻謀 、該分局第三組組長 楊水彥 及卜蜂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告訴人 陳銘龍 ,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幸楊水彥見狀緊急揮手示意被告煞車,並及時推開蔡鴻謀,始未造成在場人員傷亡;嗣楊水彥上前質問被告:「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被告即當場恫稱:「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指陳銘龍)」、「撞給他死」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而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須能保障告訴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明白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建構成一個以無罪推定原則,作為基本、上位概念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生法院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倘係不利益於被告之證據,本院即不宜依職權調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水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布袋分局103年7月3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卜蜂公司將於近期在義竹鄉東過村繼續興建養雞場案」現場安全秩序維護計畫、勤務規劃預定表、證人楊水彥之職務報告、員警之現場蒐證、模擬照片、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五、本院判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開車衝撞警察的意思,伊開車沿著產業道路進入後,發現前方有人站在上開產業道路上,伊就趕緊踩煞車了,伊當了30多年的義警,伊不可能開車撞自己的兄弟(指警察);伊也沒有對證人楊水彥說「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指陳銘龍)」、「撞給他死」等語。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內容顯示:「一、經以播放軟體開啟警卷內卷附光碟(現場蒐證影帶),檔案有影像亦有收錄現場聲音,錄影畫面未顯示拍攝時間。二、錄影畫面拍攝現場係鋪設有石子的產業道路上,畫面開始為制服警員、穿有『嘉義縣警察局CID』字樣背心的便衣刑警及穿有『嘉義縣議會議員 翁聰賢 』字樣背心的男子站立處,村民開始聚集走向警察站立處,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下簡稱播放時間)1分05秒時,有村民要越過警察站立處即遭警方勸阻。於播放時間1分50秒,現場開始發放上面寫有『抗議』黃色小布條給村民綁在額頭上,警方要求現場民眾要理性陳情抗議。三、播放時間2分52秒時,現場有人發出『喔、喔、喔,三小(台語音)』、『叫那個不要這樣,何必把車子開成這樣,是要幹什麼(台語音)』,播放時間2分57秒時,拍攝鏡頭轉往產業道路另一個方向,錄影畫面中產業道路為未鋪設石子的泥土路面,有一部藍色廂型車停在產業道路上,一名頭戴大盤帽制服警員站在靠近廂型車駕駛座一側左前方車頭旁,並以左手手持手機在講電話,此時在頭戴大盤帽警員左側一名頭戴便帽制服警員走向廂型車駕駛座,而另有兩名男子站立在廂型車副駕駛座一側右前方車頭旁(如警卷第14頁上方擷取照片)。於播放時間2分57秒至3分05秒之間,現場有發出『高速公路吶(台語音)』。播放時間3分05秒時,上揭頭戴便帽制服警員在廂型車駕駛座旁開啟車門(如擷取照片1),而上揭頭戴大盤帽警員則走向廂型車左前方旁繼續以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如擷取照片2),此時現場並無收錄到『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語。旋而村民及現場警員等慢慢往廂型車處聚集,於播放時間3分06秒時,畫面中可見上揭站立廂型車副駕駛座一側之兩名男子,其中一人係頭綁黃色抗議布條,身著短袖上衣男子,另一人站立在產業道路旁小土坡上則為身著白色長袖外套男子(如擷取照片3、4、5)。四、於播放時間4分0秒時,可見藍色廂型車車牌為0000-00號 福斯 廠牌汽車(如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村民當時正聚集抗議期間,現場驚呼發出:「喔、喔、喔,三小(台語音)」、「叫那個不要這樣,何必把車子開成這樣,是要幹什麼(台語音)」及「高速公路吶(台語音)」等聲音,可見上開福斯廠牌廂型車確實有以不明車速高速行駛於未鋪設石子的泥土路面,足堪認定。
㈡雖警方蒐證錄影光碟並無收錄到被告對證人楊水彥說「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台語)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然證人楊水彥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示意被告停車,被告才煞車,並且伊上前開啟被告的駕駛座車門,伊就用台語說「陳永進你在做什麼事」,被告就說: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眼睛直視陳銘龍;被告說:「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呼死」」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內,車窗有沒有開伊忘記了,是伊開車門後,被告講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拉開車門大聲用台語說「你這是幹什麼?」,被告回嗆「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伊說「這會撞死人的」,被告怒氣沖沖回嗆說「撞給他死」;伊可以確定被告有說:「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言詞,因為第一時間被告說這些話,伊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其前後證詞,始終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其為中立客觀處理紛爭之警務人員,當日乃因卜蜂公司無預警地欲入場施工,引致當地民眾抗爭,而經通知趕至現場維持治安,雖因公務關係均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但並熟識或有特殊交情,且於本案中與被告及告訴人皆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或陷構被告,抑或偏袒告訴人之動機,又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斷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益徵證人楊水彥證述內容非虛捏妄造之詞,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於證人楊水彥質問時,有回以「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言詞內容。被告辯稱其未講前揭話語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妨害公務之犯嫌: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若對於公務員並無施強暴脅迫的情事,縱然對於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有所妨害,亦無由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水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開車過來接近你時,你旁邊有何人?)在我右邊偏後方戴大盤帽的是分局長,我的右前方是陳銘龍;(問:還有無其他人?)我印象還有一個,但是是誰,因為當時民眾一直圍過來,我就沒有辦法注意,在被告車子開過來當時,當時我只記得約有四個人在附近,其中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何人,但那個人不是警察,如果是警察我就知道,那個人是民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證以:「(問:蒐證光碟畫面中頭上看似疑似有綁黃色頭巾的人,你是否知悉他是何人?)我不知道,這個『畫面中綁頭巾的人我研判是 陳抗 的民眾』,但是我不認識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由此可知,當時被告所駕之廂型車前方有該轄區分局長、告訴人、證人及「一名不知姓名,證人研判為陳抗民眾之人」。又參以蒐證錄影之內容,確實有一名「頭綁黃色抗議布條,身著短袖上衣之男子」,車輛煞停後站立於告訴人(即身著白色長袖外套男子)附近位置(如擷取照片3、
4、5),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6-47頁),顯見證人楊水彥所言並非無據,足堪採信。則被告所駕之廂型車前方既有包含抗議民眾之男子在該處,被告駕車本意乃係支援抗爭活動,應當無駕車衝撞同為陳抗民眾之理,故被告是否有衝撞前揭人群之意思,確非無疑,自應進一步探究查明,不能單以被告曾有前揭高速駕車之行為,即遽認定被告駕車是要衝撞警察,而對警察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⒉又證人楊水彥所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職務報告書
」雖載有「陳永進竟蓄意衝撞執勤員警及卜蜂公司代表,無視執勤員警及他人生命安危,若非職即時閃開並推開分局長,勢必造成人員傷亡」等語(見警卷第13頁),經查:
⑴上開職務報告書乃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且證人楊水彥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確保其證詞之正確性,當應以證人楊水彥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為是否憑採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而證人楊水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當下,你覺得
當時被告有要衝撞你或分局長或其他警察的的意思嗎?)被告沒有要衝撞警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楊水彥並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問:103年4月23日早上9時30分左右,被告陳永進除了前揭開車及言詞外,還有沒有其他強暴、脅迫的行為?)沒有;(問:【提示警卷第13頁職務報告及偵卷第19頁筆錄】你當時推開分局長,是要避免分局長被廂型車撞到?或者如果你沒有拉開分局長就會被廂型車撞到?)我是要避免分局長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觀以證人乃系服務警界30餘年之資深警察,對於前揭現場發生之狀況亦為如此之判斷及證述,益徵被告有無衝撞執行公務之警察的主觀犯意,確實令人置疑。
⑶被告辯以:伊在布袋分局已經當義警30多年,伊與警察都很
熟,伊怎麼可能會開車故意要撞他們,伊不會去撞自己的兄弟(指警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布袋分局103年10月9日嘉布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覆以:「陳永進先生於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擔任義警,於73年9月1日擔任義警至今,負責春安工作及平時臨派協助治安維護」,並檢附嘉義縣警察局義警義消民防及山青幹部隊員福利互助資料卡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5頁),衡以被告與警界之長期互動關係,並佐以上揭證人楊水彥證稱之內容,被告辯稱沒有要撞警察的意思等語,顯非子虛之言。
⒊又被告辯稱:伊開車到現場時發現有人站立在產業道路上,
伊就將車停住;伊是自己看到人,伊就停車了,伊沒有看到楊水彥組長揮手示意伊停車,差不多在靠近楊水彥組長1、
2公尺處停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而證人楊水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當時如何示意被告停車?)我就起身,把分局長往我右側推開,稍微用手示意被告停車,手勢不是太大;(問:當你向被告駕駛車輛的當下你跟他示意請他停車時,是否車速就開始減慢?)是;(問:你認為被告的車速減慢是自己減慢或是踩煞車後的減慢?)是沒有加油,但也有煞車,因為車輛後方有土飛上來;(問:你剛回答律師你先示意被告停車,但是被告還是沒有停車,是否如此?)是,但速度有比較慢,但還是沒有停車,直到我前方距離我1公尺多被告才停下車;(問:你說最後被告停車,是因為車速減慢或是緊急煞車而停車?)一定是煞車,不然還會向前滑行;(問:你覺得是煞車或是緊急煞車?)應該是煞車,因為我沒有看到車輛的前後晃動;(問:【提示偵卷第19頁偵訊筆錄】筆錄上寫「我『很前』挪一、二步,距離陳永進的廂型車約4、5公尺,我不確定陳永進是否有看到我的手勢,我只是向前揮手,請陳永進停車,產業道路是泥土路煞車聲音不大」,是否實在?『很前』是否為『往前』的誤載?)所述實在。『很前』是指『向前』的意思;(問:【提示警卷第13頁職務報告】職務報告寫說你「示意喝令陳員停車,此時該車才急煞停於距離職約1公尺處」,是否如此?詳細情形為何?你當時如何喝令被告停車?或僅有揮手請被告停車,被告就停車?)我揮手請被告停車,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看到,大概是在我面前約1公尺處時車子才停下來。(問:【提示警卷第13頁職務報告及偵卷第19頁偵訊筆錄】你於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偵訊時你說廂型車距離你約5公尺時,你有以揮手方式請被告停車,是否如此?)是的,因為那時候我已經確定他是陳永進,但是我手勢不是很明顯;(問:你揮完手後車子是否有停下來?)持續靠近一點點後就停下來;(問:所以被告於車輛降低速度時,就沒有加油的引擎聲,是否如此?)福斯車輛的引擎聲非常大聲,還是呼呼的一直過來,一直到我面前停了,後面塵土才飛上來。我聽不出來有無加油的引擎聲,但是福斯的車子引擎聲是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反面、第71頁),由前揭被告之辯詞及證人楊水彥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勾稽可知:
⑴證人楊水彥乃於被告車輛距離人群約4、5公尺處,以「揮
手方式」要求被告停車,而被告亦於證人面前約1公尺處停車,則其煞車距離僅有約3、4公尺,可見,從「證人揮手示意」到「汽車煞停靜止」之煞車距離甚短,且煞停所需時間亦僅需一剎那,首堪認定。
⑵證人楊水彥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述,在汽車距離證人楊水彥
約4、5公尺時,證人楊水彥揮手示意要求被告停車,汽車則於其面前約1公尺前停住,汽車並沒有晃動的情形(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益見,於被告揮手示意當時,汽車之速度已經減慢,方可能在抓地力不佳之泥土路面上於3、4公尺內即可煞停,且無一般緊急煞車導致車輛晃動之情形,應可認定,另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足徵於證人楊水彥揮手示意當下,斯時前揭汽車之車速已經減速不快。
⑶稽以證人楊水彥前揭證述內容,多次證稱:伊稍微用手示意
被告停車,手勢不是很大,伊不確定陳永進是否有看到伊的手勢,伊只是向前揮手,請陳永進停車,伊手勢不是很明顯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1頁),而與被告所辯:伊是自己看到人,伊就停車了,伊沒有看到楊水彥組長揮手示意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逐一剖析前開2人所述,證人楊水彥就其個人在前揭時、地親自經歷之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述,核與前揭被告所辯解之情節,僅係以其各自之認知角度所言,未必有相互矛盾或扞格齟齬之處。是被告辯稱未看到證人楊水彥之揮手示意,而係自己看到人群便主動煞停車輛,顯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不論被告有無看到證人楊水彥揮手示意停車,抑或被告發現產業道路前方有人群即主動煞停,抑或2者原因均有之而煞停車輛,可以確認的是被告在接近人群當時汽車已經減慢速度,方可能於短時間、短距離(3至4公尺)內即煞車停止,應無疑義。
⑷而本院雖認定,被告確曾駕駛上開廂型車以不明車速高速行
駛於未鋪設石子的泥土路面之產業道路,業如前述。然上開泥土路面之產業道路長度約為141公尺,有陳抗現場示意圖
1份及模擬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20頁),被告於煞車前之100餘公尺縱有高速開車或疾駛之情事,僅係被告駕車行為是否有所不當致有無違反行政罰之問題,不足遽以斷言被告即有衝撞警察之犯行,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開車於泥土路面之產業道路,塵土飛揚,乃屬常見,自不能因產業道路有前揭情況,即率爾認為被告駕車行為乃係要妨害公務,要屬當然;縱使被告知悉在泥土路面之產業道路高速開車,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人員死傷,亦難直接斷以或推論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或犯行;復依卷附資料及證據,並勾稽證人楊水彥之證述內容,既查無被告有刻意加速驅前並急速停煞、企圖衝撞警察之行徑,理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看到產業道路前方有人群即煞停車輛,當有可能,且互核與證人楊水彥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非無據,足可採信。
⑸再者,參以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內容顯示:「於播
放時間1分50秒,現場開始發放上面寫有『抗議』黃色小布條給村民綁在額頭上,警方要求現場民眾要理性陳情抗議。播放時間2分52秒時,現場有人發出『喔、喔、喔,三小(台語音)』、『叫那個不要這樣,何必把車子開成這樣,是要幹什麼(台語音)』,播放時間2分57秒時,拍攝鏡頭轉往產業道路另一個方向,錄影畫面中產業道路為未鋪設石子的泥土路面,有一部藍色廂型車停在產業道路上。」業經本院前開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蒐證錄影光碟播放時間2分52秒時,已有民眾發出「喔、喔、喔,三小(台語音)」、「叫那個不要這樣,何必把車子開成這樣,是要幹什麼(台語音)」等語後,距離「拍攝鏡頭播放時間2分57秒時,拍攝鏡頭轉往產業道路另一個方向,拍攝到未鋪設石子之產業道路上停有一部藍色廂型車」之間隔時間,前後約有5秒鐘,且為同一鏡頭拍攝,則倘若當時情境不法情況危急,警方蒐證人員隨即轉向拍攝前揭行駛中廂型車,並非不可能,然警方之蒐證錄影,既未拍攝或側錄到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煞車至停止間之畫面,即無錄得被告有駕車衝撞警察之舉止,勢難片面忖度被告之客觀駕車行為乃係要衝撞警察或對之施以強暴或脅迫,則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因認被告曾有前開高速駕車之行為,即遽判定被告駕車乃係蓄意衝撞警察,抑或逕反推被告涉有衝撞警察之犯行,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可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應併敘明。
⑹另被告辯稱乃係要駕車前去擋住工地門口,不要讓卜蜂公司
進行施作,參以被告駕駛之方向,確係朝該工地門口行進,有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繪製之門口位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157頁),雖觀以現場示意圖,當時陳抗民眾已經佔據該工地路口,此有該示意圖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6、157頁),故被告似無再為佔據或阻擋之必要,然析以前揭陳抗民眾之集會遊行路線(鋪設有石子之產業道路)與被告汽車行進之路徑(未鋪設有石子之產業道路),並非相同,由前揭示意圖即可明察,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而被告駕車前往之前,未必知悉該工地路口已經被陳抗民眾佔據,自難僅因該工地門口已經遭陳抗民眾群聚而佔據,即認為被告所言為不可信。再者,無論被告所言之動機是否屬實,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妨害公務犯行,業認定如前,不管被告前揭駕車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未成立前揭犯行之判斷,附此敘明。
⑺從而,就整體而言,縱被告駕車行為或有未當,然客觀上仍
難認符合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復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起訴書認為被告有開車衝撞警察之行為,端詳前揭證人楊水彥之證述及卷附客觀資料,尚乏所據,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向他人告知或透過第三人代為轉知惡害始得構成,若行為人僅在外揚言加害他人將難構成恐嚇。經查:
⑴證人楊水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陳永進有沒有
要求你轉告或託你轉告給告訴人陳銘龍,說被告有對你說『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語,還是你主動或聊天時自然就轉告陳銘龍被告有講這些話?或者是其他場合或情境下所轉述?)當下被告否認要撞警察,我印象中我就轉身告訴陳銘龍說被告是要撞他,不是要撞警察。被告沒有託我轉告或轉達陳銘龍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有無要將前揭言語傳達給告訴人之意,已待斟酌。又被告知悉證人楊水彥為布袋分局第三組組長,擔任警察約30餘年,倘若被告真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孰有要求或委託執法之警察轉告恐嚇言詞予告訴人之理。是以,被告在證人楊水彥對其質問而回嗆前揭話語時,有無預見證人楊水彥將轉知告訴人前揭言詞,實非無疑,且究竟為單純情緒性反嗆,抑或真有恐嚇他人之犯意,尚待推敲;又被告否認有對證人楊水彥口出上揭言詞,為本院所不採,業詳述如前,然被告上開否認之辯解不實在,未必即可執此認定被告之行為已經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而作為判斷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仍應審究被告之舉止與言行是否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⑵固然,刑法第305條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
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查:
①本件被告所為前揭言詞之對象乃證人楊水彥,證人楊水彥與
告訴人並非至親或具有前揭之親屬關係,縱使被告真有對證人楊水彥為恐嚇告訴人之舉措,然仔細剖析探究渠等間之關係,被告能否合理預見證人楊水彥將轉知告訴人前揭言詞,實非無疑。常情而論,除非行為人膽大妄為,無法無天,視警察為無物,否則,實難令人想像行為人會要求或委託警察轉知恐嚇言詞予被害人之理,而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除外之情事,應堪認定。
②又證人楊水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當日的復工是
有預警的復工或無預警的復工?)無預警的復工;(問:當日早上9時許是否有居民或群眾聚集並抗議的情況?群眾情緒如何?溫和或激昂?)情緒已經到9點多已經是激昂情況;(問:你在偵查時【提示偵卷第20頁筆錄】說『陳永進平常的行為比較衝動,陳永進當時廂型車聲音很大,讓別人覺得害怕?』是否實在?)實在。因在幾次的協調會上,被告的口氣都比較大;(問:你說『陳永進平常的行為比較衝動』是指何意?可否詳述?)被告就是在現場講話口氣比較大,好像比較突出的味道;(問:在你將被告的廂型車攔停後,車門打開,你對被告質問『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等語後,被告回嗆『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語,被告是立即回應就說了這些話,或者過了一會兒才說了這些話?)立即;(問:在你將被告的廂型車攔停後,車門打開,你對被告質問『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等語後,被告回嗆『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語,依據你當下的判斷,被告當時的真實意思是真得要去撞告訴人陳銘龍,或者,是因為你質問他『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等語,他直覺的反應回嗆?)我感覺是我質疑被告也很大聲,所以被告就直接反嗆我;(問:依你的判斷,如果當時你沒有對被告大聲質問『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等語,被告是否可能就不會回嗆『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語?)應該是針對我質問他,被告才回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稽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楊組長跟被告講『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等語時,被告怎麼回答楊組長?)我確實不知道,我只有聽到上開這兩句話;(問:除了『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這兩句話之外,你還有無聽到楊組長說什麼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觀以證人楊水彥及告訴人當時均在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前方,並參互審酌2人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既然可以清楚聽到證人楊水彥對被告斥責「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等語,卻未聽到被告回嗆「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言詞,足見,證人楊水彥當時質問被告之音量,應該不小,而被告回嗆之聲音相對較小,復依當時情境與氛圍,被告應係情緒性單純回嗆證人楊水彥,並非真要駕車衝撞告訴人,且無期待證人楊水彥轉知前揭言詞予告訴人之意,較為可能。
⒉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非係「將來」或「現時」之危害通知他人,而係對於過去之惡害或完成之事實加以相告,則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
⑴參以證人楊水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講話
完後,被告是否還有呈現要下車作勢對陳銘龍為任何不理性的動作,或是被告就在車上?)完全沒有動作,就在車上,這時候他的口氣也稍微緩和了;(問:你與被告陳永進對話完後或被告陳永進說完『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語後,被告陳永進的車子還有沒有往前開或往前衝撞?)沒有;(問:你何時、何地轉告告訴人陳銘龍前揭話語?)我記不起來,但印象中我打開車門與被告對話後,我一轉身我就說了。當時偵查隊的蒐證人員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67頁),而此時證人楊水彥所轉述者,乃係「被告業已完成的開車行為」,既係單純告以告訴人已發生之過去事實經過,即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恐嚇要件不相符合。
⑵又被告廂型車前方產業道路上站立有警察、告訴人及抗議民
眾,被告駕車本意乃係支援抗爭活動,當無駕車衝撞同為陳抗民眾之理,業說明如前,是自難臆測或據以推論被告有衝撞人群中告訴人之舉措,且依卷附跡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駕車行為恫嚇或驚嚇告訴人之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稽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103年4月23日早上9點30分你於卜蜂公司工地的產業道路上,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廂型車靠近你時,你是看到廂型車還是沒有注意到?)我與分局長是『背對車子』。要撞我的情況,我當然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伊與分局長蔡鴻謀站立「背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伊記得當時有人將伊拉開,屆時伊才發現到該汽車已經在伊身邊約1公尺之距離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1頁),適足可知:
①依卷附證據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參互以觀,益見告訴人當下既
不知道被告有前揭駕車疾駛而至之舉止、動作,顯見告訴人「當時」未有「因被告之駕車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
②而告訴人「嗣後」雖經證人楊水彥轉述前揭被告回嗆之「我
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言詞而感到害怕或心理畏懼,然此情形乃屬過去事實之轉知,且衡諸常情,在證人楊水彥轉告前揭話語之下,告訴人自容易產生被告欲對其不利之想法,但該想法係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稍早之前高速駕車之行徑可能針對告訴人本人而來所致,並非基於被告回嗆之系爭話語於現時或將來對告訴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之情事而產生,此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被告確有口出前揭言詞,即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⑶至告訴代理人雖以「就如同如果有一個被告寄了壹把刀子給
要恐嚇的某甲,某乙收到刀子之後告訴某甲,那這樣的行為也足以構成恐嚇。」舉例,認為該例子之行為應構成恐嚇犯行,固非無見,惟告訴代理人所舉之例,應係指「行為人寄刀子乃係要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之情形,在該等情狀之下,構成恐嚇之要件,自無疑義,然所舉之例與本案之情形並非相同,本院已說明判斷如前,自難比附援引。
⒊另證人楊水彥雖於偵查中證述:陳永進平常的行為比較衝動
,陳永進當時廂型車(聲)音很大,讓別人覺得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在吾人生活經驗中,一般汽車於街道上以高分貝之引擎聲駛來,亦不免令人感到害怕或畏懼,甚至足使一般人擔心可能遭撞及而心生恐遭不測之威脅,然其原因究係故意作勢衝撞、驚嚇他人,或者駕車不當,抑或單純引擎聲較大,均有可能,尚非毫無可合理懷疑之處,況且,證人楊水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福斯車輛的引擎聲非常大聲,伊聽不出來有無加油的引擎聲,但是福斯的車子引擎聲是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適可佐證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引擎聲本身即很大聲,勢難單憑被告平日之行為作風及廂型車音量大,而遽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刑法固就某些反社會秩序而有必要動之以國家刑罰權處遇之行為,予以犯罪類型化;然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倘行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以適用,且衡之常情對之動以國家刑罰權,明顯失之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復另有其他救濟或填補損害之法律途徑可待運用時,則本於謙抑性,自非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況析之人類社會生活中之互動,個人所為之任何行動、判斷都可能對他人權益造成正面或負面之效果,而現實上法律不可能一概禁止所有會對他人造成負面效果之行為,只能創設界限處罰被認定為法所不許之侵害行為。由此探究,並非所有可能造成負面效果或影響他人權利之行為一概該當於刑法處罰之範疇。又人民之集會自由乃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權利,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復明文:「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而集會自由,係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大法官釋字第
718號解釋參照)。民眾對大企業足以影響人民財產或生命安全之企業活動存有疑慮,為避免企業之經營致民眾權益受損,以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為民主國家之常態。查本件民眾申請於103年4月4日至同年5月2日舉行「對卜蜂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影響村民健康與環境」之活動集會遊行案,事前業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申請核定,且被告廂型車行駛之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產業道路(即同段167地號土地),乃嘉義縣所有之公有土地,並為集會遊行所申請之行經路線之一,有該局103年10月9日嘉布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檢附之集會遊行案通知書4份、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2、119、121-124頁),本件因卜蜂公司趁夜間欲進行施工作業,群眾得知此無預警之半夜施工,擔心養雞場之興建將影響其生活環境,乃依據前已申請之集會遊行聚集抗議,被告亦因情緒激憤從產業道路之另一方向駕車而趕至陳抗現場。惟衡以一般群眾抗爭過程中,不免氣氛僵持、情緒激動、激昂喧嘩、大聲抗議或人車聚集相應支援,固有全然理性和平陳情者,抑或有可能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承擔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制裁等空間者,但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倘未仔細抽絲剝繭,不分前緣背景、來龍去脈、手段態樣、情節輕重、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或國民感情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過份簡約地、籠統地將概念上任何不可取或討人厭惡之舉措、言語,抑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雖本件被告曾一度疾駛於陳抗活動規劃行經之產業道路(即前揭167地號公有土地上),並於證人楊水彥質以為何如此駕車時,情緒性地回應前揭言詞,其駕車行為或有不當、言語內容亦令人不悅,然具有冒犯意味的舉止、言論或話語,不因其不受歡迎或令人心理不舒服而當然即應受到刑法之處罰,縱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及言詞回應,亦非可取,然揆諸前開說明,並本諸刑法謙抑性之思想,及綜衡本案緣起脈絡、時空背景、陳抗原因、當時情境、現場情況及行為樣態,暨細繹分析法律構成要件,尚不足以提升至應予以刑法評價為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自難以前揭刑罰規定相繩於被告。
㈥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容或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與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之布袋分局分局長蔡鴻謀及自救會會長 康榮郎 等人,經查:
㈠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布袋分局分局長之待證事項僅係「當時分局長蔡鴻謀、證人楊水彥及告訴人,距離被告所駕駛車輛最為接近,有必要到庭就當天情形做出具體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就本件事發當時情形之釐清,業據證人楊水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2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均經具結確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堪採信。況且,證人楊水彥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駕駛車輛靠近你時,分局長在做何事情?)低頭講電話;(問:分局長是否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輛靠近?)沒有,完全沒有,是我示意分局長,並且稍微推開分局長,分局長才知道;(問:分局長講電話是在車子停下來才開始講或之前就開始講電話?)之前就在講電話了;(問:剛剛你說你有稍微把分局長推開,那時候分局長也是在講電話嗎?)是,都在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6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分局長是「背對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分局長蔡鴻謀既然對於被告駕駛之廂型車接近人群乙事,毫無知悉,而本院也認定被告確實有講「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撞給他死」等言語,業詳敘如前,故已無傳喚分局長蔡鴻謀之必要。
㈡又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自救會會長康榮郎之待證事實為「證明自救會之運作情形及當天抗議卜蜂公司的具體情況」,核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不相干,自無調查之必要。
嗣選 任辯護人於證人楊水彥及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亦在本院審理時捨棄對於上開2證人之傳喚(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又同前所述,依據證人楊水彥及告訴人之證述,暨卷附證據資料、蒐證光碟等物,既足判斷被告有無前揭犯行與否,且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當庭勘驗該光碟,並據以判斷事實,故前開證人之傳喚,本院認已無贅予傳訊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研析,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均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之心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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