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赫倫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赫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謝赫倫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謝赫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818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0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9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8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8187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