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潘文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8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欄第12、13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耗損0.0022克,驗餘含袋毛重0.357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㈡2.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潘文泰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8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02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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