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運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913號│103年度偵字第2357號│103年度偵字第41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8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8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28日│├──┴────┼───────────┴───────────┼───────────┤│備註│編號1、2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9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630號│103年度偵字第3630號│103年度偵字第36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備註│編號4至6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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