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欄,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茲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甲○○甫於民國98年7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甲○○甫於民國98年7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與不詳友人飲用啤酒3杯及高粱酒2杯後」,應更正為「與不詳友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各2杯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又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分之物品,嗣經被告供承在卷(詳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99年度速偵字第311號卷宗第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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