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
貳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95年1月12日7時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宏恩3巷9弄2
號停車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元之自小客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送車廠修理
後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0,105元,故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之損害;另原告所有之上開車
輛平日提供給訴外人親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親和公司
)無償使用,因該車遭被告撞擊需送廠修理5日,導致訴外
人親和公司無法正常使用車輛,而需另外向證人甲○○借用
車輛,合計以事故當日及同年月20日至24日共5日無法使用
車輛為計,訴外人親和公司向他人借車使用,共支出損害金
額達12,500元,又事後訴外人親和公司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故原告並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車輛並非新車,其所請求之賠償費用過高
,且原告之車輛並非訴外人親和公司之車輛,亦無須載員工
上下班使用,是原告請求另外租車之費用應無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原告請求之修車費是否過高?所請
求之另外租車之費用是否合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5
年1月12日7時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宏恩3巷9弄2號停
車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元之自小貨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關於修車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停車時未注意車原告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停放於路邊,不慎撞擊導致該受損,自應就該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撞擊後,送至裕民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共支出零件12,505元、工資金額為7,600元,
合計20,105元【包括車頭板金2,400元、引擎蓋總成10,055
元、轉向燈(YL501)450元、水箱護罩2,000元及及車頭塗
裝5,200元(以上均含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為證,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惟被告對於
該公司所為之修理費仍存質疑,故本件再送請台中縣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修車合費用應為
18,429元【包括車頭板金2,100元、引擎蓋總成9,600元、方
向燈429元、水箱護罩2,000元及及車頭塗裝4,300元】,此
有該同業公會最後一次所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本件修
車費用,關於合理零件部分之費用應12,029元(即引擎蓋總
成9,600元+方向燈429元+水箱護罩2,000元=12,029元),合
理之工資應6,400元(即車頭板金2,100元+車頭塗裝4,300=
6,400元)。至其餘部分,既超出合理之範圍,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認為無屬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其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本
件合理之修車費用,其工資既為6,400元,零件則為12,029
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查
核單,上開自小客車自87年9月28日領照,直至95年1月12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3月又15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
件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既為7年3月又15日,依上開所示,
不滿1月部分以1月計,應以7年4月計算,顯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0分之9計算
,惟查,關於所更換之零件部分,原告又以其中引擎蓋及水
箱護罩部分曾於90年8月31日更換過,提出裕唐汽車沙鹿廠
維修車歷單為證,並與證人丙○○到庭證述相符,可信為真
,是關於此部分之折舊自應另外計算,則此部分實際使用年
限應為4年4月又12日,依上開所示不滿1月,以月計,應以4
年5月計算,是此部分之折舊則仍應另外計算,則扣除此部
分剩餘429元,其扣除折舊金額應為43元【429元X(1-0.9)
=43元,元以下4捨5入】;而關於先前於90年8月31日更換過
之引擎蓋及水箱護罩部分,其合計金額為11,600元(即9,
600元+2,000元=11,600元),該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438元{計算式:第1年之折舊金額
為4,280元【即11,600X0.369=4,280】,第2年之折舊金額
為2,701元【即(11,600-4,280)X0.369=2,701】,第3年之
折舊金額為1,704元【即(11,600-4,280-2,701)X0.369=1,
704】,第4年折舊金額為1,076元【即(11,600-4,280-2,00
0-0000)X0.369=1,076】,第5年折舊金額為283元【即(
11,600-4,280-2,701-1,704-1,076)X0.369X5/12=283】,
合計折舊金額為:4,280+2,701+1,704+1,076+283=10,044元
,元以下均4捨5入】},是此部分之零件扣除折舊後,剩餘
1,556元(即11,600-10,044=1,556元),是總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合計為7,999元(即6,400+43+1,556=7,999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7,999元。
㈢關於另行租車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其所有之車輛無償出借予訴外人親和公司使用
,如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原得無償使用車輛之受損,而需
另行租車,被告則否認有上開情形,經查,證人甲○○到庭
證稱:「(問:原告車子受損之後是否有借用你的車之行駛
?)有,95年1月20日到95年1月24日。」、「(問:借車子
有無收錢?)有,一天2,500元。」、「(問:為何收2,500
元?)因為那是工地,要載人,水電工具,車子會有磨損。
尤其是轎車。磨損更嚴重。」、「(問:錢那時拿到?)95
年2月10日拿到,收到12,500元。」、「(問:受僱於親和
公司?還是原告丁○○個人的?)親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原告丁○○。」、「(問:你車子是借給公司使用還
是原告使用?)我是借給公司使用。」、「(問:受損車子
是公司的還是原告丁○○的?)應是原告丁○○個人的。」
、「(問:錢是公司撥給你的,還是原告丁○○撥給你的?
)是原告從公司裡面撥給我的。」等語,足見訴外人親和公
司確實曾向原告借車使用,因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無法使用,
故於95年1月20日到95年1月24日另向證人甲○○租車使用,
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支出12,500元,是訴外人親和公司
因原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達12,500元無誤,至於訴
外人親和公司另行出租每次以2,500元計算部分,雖亦經被
告質疑其金額過高,並提出其自行詢價之資料為證,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每日租車費用,其額分別位於1,300元至2,500
元間,而就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其價額則分別介於
2,800元至4,000元之間,本院審酌一般社會情形,認原告主
張每日應以2,500元為計價與現今一般社會行情並無明顯乖
違之處,及訴外人親和公司實際上確實已支出該筆金額,故
認為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為計算,尚屬允當。又訴外人
親和公司雖係因原告無償提供車輛無為使用,然其因原本得
無償使用車輛之權利,因被告之駕駛車輛行為,導致其使用
車輛之正當權利憑白無故受到影響,為解決其無法正常使用
車輛之窘況,而其另向證人甲○○租車使用,即令其所受之
損害屬於使用借貸之債權,然因其行為足以使原告無償使用
之權利受得一時性之破壞,而阻斷其效用,因該依照侵權行
為之法則,其因此所受損害,仍非不得向被告求償。據上所
述,訴外人親和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500元(即5X
2,500=12,500元)。
⒉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本件訴外人親和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所提供之
車輛受損,需進行修理而無法正常使用,導致需另行租車使
用,而受有損害,其就所受損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應屬債權
性質,訴外人親和公司既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當庭通知
被告,自已發生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99元部分(即7,999+12,
500=20,4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修車鑑定費5000
元=6,000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酌訂其應負擔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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