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達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繳上訴費,此裁定已於112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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