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關係人 黃顯雄 相對人 黃宗源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
32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貸款,至民國108年7月間,繳納正常,且擔保品為足額擔保,不知為何聲請人仍送執行,有違公平之虞,望能暫緩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擔保物提供人即相對人黃宗源於106年5月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6年5月3日,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因相對人於106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560萬元,迄至108年4月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個人房屋借款契約、電腦主檔資料及繳款明細等為證,原審就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貸款至108年7月間,繳納正常,且擔保
品為足額擔保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以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符合前揭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是抗告人前開所陳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均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則抗告人乃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
┌─────────────────────────────────┐│土地標示│├──┬──┬──┬─────┬────┬───┬────┬────┤│縣市○鄉鎮○段○○段│地號│使用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市區││││類別│方公尺)│││││││││││├──┼──┼──┼─────┼────┼───┼────┼────┤│○○│○○│○○││○○○○││134│1/4││市│區│││││││├──┴──┴──┴─────┴────┴───┴────┴────┤│所有權人:黃宗源│├─────────────────────────────────┤│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落││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層次及其面│附屬建物用│││││││積│途及其面積││├──┼───┼────┼────┼─────┼─────┼────┤│○○│○○市│○○市○│住家用│三層71.42││全部│││○○區│○區○○│加強磚造│陽台11.29│││││○○段│路○○巷│○層│合計82.71│││││○○地│○弄○號│││││││號│○樓│││││││││││││├──┴───┴────┴────┴─────┴─────┴────┤│所有權人:黃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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