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高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一)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
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丟在地上隨即為警發現查獲後,高銘豐並交付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045)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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