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迅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0月26日所製作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6年10月26日送達至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即臺北縣○○市○○○路○段○○○○○號3樓之
4,由異議人之受雇人 陳建誠 簽名收受,有該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2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係遲至96年12月21日始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日期戮印1枚可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96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故本件聲明異議,仍已逾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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