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理應知道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下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當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同向前方,因故停車,被告因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BPP-073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右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計支出醫藥費用3,000,000元、交通費用64,000元及請求慰撫金2,1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6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佐,而原告遲於97年1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不服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