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劉建甫 相對人梅門養生館即 饒懷英
王惠娟 謝佩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之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及商業登記申請書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0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