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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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42號聲請人 游象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6年度司字第42號清算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前經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崧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以87年度民執全地字第2439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命新崧公司限期起訴,惟經該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以新崧公司已取得該院87年度促字第4316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為由,認新崧公司就假扣押債權已提起訴訟,而駁回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惟新崧公司遲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上開案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迄今已近20年,請求權應已消滅,是聲請人擬對新崧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然新崧公司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42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因有明瞭清算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福國 送達地址之需求,是就上開卷宗有查閱並予以抄錄、影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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