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又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子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被告陳延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碩自民國107年3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其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路交岔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祥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