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仲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仲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0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6年7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本件雖係首次遭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於前次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深切悔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3頁、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93號被告丘仲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仲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7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口時,因未依二段式左轉,經警攔檢稽查,發現丘仲強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仲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