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6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戴千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丁字第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千翔因殺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本案),然本案證人 阮氏安 證言不實,證人 董進福 就案發現場對其有利之證詞未為法院採信,二、三審法院仍草率帶過。另其辯護律師代表辯解,卻遭一審法官威脅,其法益受損至鉅,綜上,本案判決理由瑕疵重重而有爭議,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有明文。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乃係對其所犯殺人案件即對於本案判決事實認定不服,然並未指明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乃係針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茲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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