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另刪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嗣經撤銷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告吳建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關子嶺酒類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時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與省中街交岔路口,因車胎無氣不能繼續行進,路人見吳建鋐車輛倒地,其人則坐在車旁地上,因此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吳建鋐渾身酒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測得吳建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