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318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陳文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居雲林縣○○鎮○○里○○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6月11日、票號CH29753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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