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璇選任辯護人曹志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佩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佩璇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丁鍵馨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憶蕙 所有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復與該不明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2張信用卡及丁鍵馨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並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署押,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丁鍵馨、黃憶蕙、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丁鍵馨接獲發卡銀行以簡訊告知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鍵馨、黃憶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鍵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憶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鍵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刑案現場照片38張、淡水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店、淡水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鎮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6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369號函暨其檢送之丁鍵馨及黃憶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及聲明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5年6月17日105信作密字第1059000411號函暨檢送丁鍵馨刷卡交易明細、交易簽帳單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風險管理科客戶問題會辦處理單影本等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另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將第二聯存查,第三聯則轉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偽造「黃憶蕙」及「Steven」署名於購物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持其前所收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簽姓名並行使之,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次收受贓物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三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掛失信用卡而刷卡失敗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三、五均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一時失慮,收受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復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106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
1份可憑,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另案在監執行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財物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1.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共5張,雖均係供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屬於各該商店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憶蕙」署押共
2枚及「Steven」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刷卡金額」欄中所示之詐得財物,均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據被告於偵查時證稱伊刷卡後,東西給 簡承宗 ,其分得物品價格三成的現金,簡承宗分七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93號偵查卷卷一第231至232頁),揆諸前揭說明,估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刷卡金額」欄之十分之三享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雖均為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丁鍵馨向臺企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停卡,並再重新申請等情,此有告訴人丁鍵馨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93號偵查卷卷一第11、203頁),足見上開信用卡既均經原所有人向信用卡發卡銀行掛失而停止其效用,是該信用卡已無客觀價值,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信用卡│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地址│偽造署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一│丁鍵馨所有│104年4月5日│21,100元│ 家樂福淡 │新北市○○區○○│「黃憶蕙│林佩璇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台灣中小│上午11時5分││新店│路○段○號│」署名1│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企業銀行銀│許││││枚│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行信用卡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黃憶蕙」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憶蕙所有│104年4月5日│18,975元│全國電子│新北市○○區○○│「黃憶蕙│林佩璇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泰世華│上午11時31分││淡水新鎮│路○號│」署名1│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銀行信用卡│許││門市││枚│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卡號42843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偽造之「黃憶蕙」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同上│104年4月5日│1,880元│新東陽淡│新北市○○區○○│因掛失停│林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上午11時48分││水門市○路○號│卡,交易│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許││││失敗,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簽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丁鍵馨所有│104年4月5日│20,900元│家樂福淡│新北市○○區○○│「Steven│林佩璇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泰世華│上午10時53分││新店3C│路○段○號│」署名1│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銀行信用卡│││││枚│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卡號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偽造之「Steven」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同上│104年4月5日│1,201元│家樂福淡│新北市○○區○○│免簽名│林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上午11時17分││新店一般│路○段○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