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ANESSAGANALONGOIGNAS(菲律賓籍人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ANESSAGANALONGOIGNAS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國民醫院106年5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新東亞字第106090
1號函暨所附外籍員工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WYNDELLJOYANDE
TRANGCO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程度,並兼衡其為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52號被告VanessaGanalongoIgnas(菲律賓籍)
女32歲(民國74【西元1985】2月7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nessaGanalongoIgnas與WyndellJoyAndeTrangco為同事,因不滿WyndellJoyAndeTrangco於同事間講述不實事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宿舍中,徒手揮打WyndellJoyAndeTrangco臉頰2下,致WyndellJoyAndeTrangco之頭部往後撞到床,而受有左臉頰紅腫壓痛、後枕部壓痛、疑腦震盪及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WyndellJoyAndeTrangc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anessaGanalongoIgnas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WyndellJoyAndeTrangco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